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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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沛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沛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沛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魏沛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沛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褒揚公園旁道路之交岔路口停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由南往北橫越褒揚街東西向車道;適有 張鐙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鐙云受有兩側髖部大腿及膝部挫傷、頸部下背疼痛及雙上肢麻痛等傷害。嗣魏沛綾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鐙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沛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鐙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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