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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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OO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高血壓等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失語失能,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