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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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OO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高血壓等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整日臥床、四肢癱瘓、失語失能,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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