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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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竑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竑喜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30分許,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2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秀兒」(下逕稱之)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 林正智黃宗盛鄭乾隆鍾欽榮潘吉龍 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及 陳育品 (與上揭林正智等5人,合稱林正智等6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受有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之指示,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竑喜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警卷第6至7頁、第336至337頁、偵卷第19至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秀兒」說要跟我結婚、她有在投資黃金,看我有沒有不用的提款卡可以存入結婚基金,我被騙了,我也是被害者云云(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0頁)。

(二)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資訊擷圖,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申設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又林正智等6人嗣向偵查機關訴指上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查本案被告自承:我沒有「秀兒」真實身分,我沒有與她見過面,她說她住北部,自己在賣衣服,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等語(偵卷第20頁),是顯見被告與「秀兒」間,並無何如緊密親誼關係等,足認得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諭知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所示之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檢證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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