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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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儒正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陸玖 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總驗餘淨重0.06
69公克),經送請鑑定後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嫌疑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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