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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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原告 張芬芬 被告 黃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君瑜 被告 戴子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君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逸翔、戴子霳所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詐欺等案件(同案被告 吳志賢徐嘉翎 經本院通緝中),經原告張芬芬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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