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48號聲請人 吳廖温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後欄位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福音中心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經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單、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為如附件修改後欄位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該局於111年8月29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16022609號函覆表示對本條之修正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為如附件修改後欄位所示部分,經臺北市民政局以前開函覆表示:倘相對人於本屆(第8屆)董事任期中有新增董事人數需求,應於法人董事會討論,並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載明新增董事任期自當選日起至本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故本條無修正必要,應予釐清等語,核其意見亦與法無違,自應予尊重,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仍有前述缺失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