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秋華受刑人吳家賢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秋華因受刑人吳家賢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