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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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中
李易儒
余銳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中 、李易儒、余銳粮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中因不滿告訴人 羅奕鑫 與其胞妹 鍾琹 交往、結婚,欲將鍾琹之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回,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李易儒至鍾琹在新北市新莊區工作之檳榔攤等候,惟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同鍾琹及甲○○至上開檳榔攤後,僅有鍾琹下車,告訴人旋駕車帶同甲○○離去,鍾中便駕車搭載李易儒尾隨羅奕鑫之車輛,並連繫余銳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趕赴現場,鍾中、李易儒、余銳粮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0時13分許,一路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趁告訴人停車打算尋找停車位之際,鍾中、余銳粮之上開小客車分別擋在B車之前方及右側,李易儒則持木棒下車敲擊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使擋風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隨後李易儒將甲○○帶至A車車上,余銳粮則坐進B車副駕駛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鍾中出言質問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鍾中、李易儒、余銳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鍾中、李易儒、余銳粮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鍾中、李易儒、余銳粮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鍾中、李易儒、余銳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