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告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 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9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7,050元(計算式:3,388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6,648元/平方公尺×54/10000=2,31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價額為2,730,600元(計算式:2,352,200元+378,400元=2,730,6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365,300元(計算式:2,730,600元×1/2=1,365,300元)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2,730,6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2,950元(計算式:2,317,050元+1,365,300元+2,730,600元=6,412,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