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麒選任辯護人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李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林家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麒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漢口街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或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或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 鄭弼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弼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左側手部等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弼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弼升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弼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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