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學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學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學文(下稱被告)前經鈞院合議庭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然因覓保無著而續行羈押迄今,茲因被告骨刺越來越嚴重,已影響生活作息,需外出就醫;另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6歲之祖父,懇請鈞院諭知限制住居、或以被告在看守所內之保管金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刑期非輕,考量面對重罪追訴,常人有規避刑責之舉,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販賣次數非單一,對社會治安侵害嚴重,應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30日宣判,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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