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廖宏君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廖宏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廖宏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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