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宸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宸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雖均屬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惟犯罪態樣不同,且係受刑人於短時間內所犯,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宸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6年間某日至108年1月8日於108年1月8日經另案扣押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於同年5月1日經停止羈押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至109年1月9日間備註: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9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如上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8、229號110年度偵字第36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1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