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達
吳家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達與被告吳家翰2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郭孟達徒手攻擊吳家翰左頸部及身體,吳家翰亦予以回擊,致雙方倒地,使告訴人吳家翰受有頭皮後腦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前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後上背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孟達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耳後部擦挫傷等傷害;在雙方互毆過程中,郭孟達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吳家翰;吳家翰則以「臭機歪、幹你娘、臭俗仔」等語辱罵郭孟達,均足以貶損吳家翰及郭孟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孟達、吳家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孟達、吳家翰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郭孟達、吳家翰於111年8月29日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吳家翰、郭孟達於同日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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