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志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0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92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7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見同案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124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尚有玻璃球1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13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即同上新北毒偵卷第32頁),前經員警以鑑驗試劑驗得安非他命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物品為其所有,並願拋棄等情,有卷附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可稽(見同上新北毒偵卷第10頁、第29頁),再比對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戒毒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及其餘資料後,認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似未進一步處理,亦非屬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