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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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瑭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紙(存單號碼:AC0000000),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69號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26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4號提存書、桃院木執96年執全三字第4734號執行命令、和解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7年2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宛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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