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即 林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3,200元(其中含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複丈費4,720元),至於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土地分割登記費1,000元(含書狀費)、複丈費3,200元、戶政規費20元,均係在民國96年10月1日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支出,非屬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甲○○│2/9│2,933元│├──┼─────┼─────────┼────────┤│2│乙○○│4/9│5,867元│├──┼─────┼─────────┼────────┤│3│丙○○│1/3│4,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