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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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新台幣(下同)達1,181,2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年息3.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6,902元以攤還債務。惟聲請人之收入自96年12月起由22,000元調降為19,500元,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實無餘力依協商結果繼續繳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3.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6,902元,其於繳納8期協商款後,自96年2月起未再依約繳款,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3月認定毀諾乙情,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存摺轉帳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46頁)、第19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自95年起受僱於雅萍髮型屋,每月
薪資原為22,000元,自96年12月起調降為19,500元,惟聲請人於96、97年度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50頁、第100頁、第48至49頁),足認聲請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為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支出房租7,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下稱系
爭三商街房屋)租屋處,非居住於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06號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參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
660元以觀,本院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應以不逾9,660元者為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電信費3,800元、交通費1,400元、勞健保費1,017元、醫療、保險費3,500元,合計17,217元(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超過9,660元部分,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7,500元乙節,經核系爭三商
街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約人為聲請人之母 黃楊秋珠 ,聲請人自非上開租賃契約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02頁),聲請人復未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提款憑證以為繳納房租之證明,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黃楊秋珠扶養費3,000元乙節,經查,黃楊秋珠現年53歲,其名下並無財產,於96、97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其與配偶 黃振雄 育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與黃𦆀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至54頁、第38至39頁、第11頁、第51頁),足認其無財產、收入以維其日常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黃振雄名下僅有汽車1部,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7頁),參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以觀,本院審酌黃振雄之收入已不足支付自己所需生活費用,依前引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對配偶黃楊秋珠之扶養義務,及聲請人與黃𦆀婷均為成年人,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等情以觀,認宜按黃振雄1/5、黃𦆀婷2/5、聲請人2/5之比例分擔彼等對黃楊秋珠之扶養義務,堪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黃楊秋珠扶養費3,864元(9,660×2/5=3,864),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黃楊秋珠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以其95年間協商時之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應
納協商款16,902元後,餘款5,098元顯已不足支應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足見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已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而有不公;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19,5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9,660元及扶養黃楊秋珠所需必要費用3,000元後,僅有餘款6,840元可供運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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