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第10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43號、第3531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364號),經合併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附表所示之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柒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7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肆點柒陸公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交易之聯絡工具,而與買主以電話聯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瓊 英共6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有倫 1次。
二、丁○○復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之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與丁○○以電話聯絡後,因丁○○以前有欠乙○○請客之人情,乃以原價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裝於香菸盒內欲交予乙○○,因丁○○疲累,而委由其妻甲○○下樓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該菸盒內裝之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交付予乙○○,並收取原價1千元放置於丁○○桌上。
三、嗣於96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逮捕丁○○;於19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逮捕甲○○,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76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50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四、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係本院屬囑託鑑定,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包括警員即偵查佐丙○○陳述為其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6份,即警卷㈠第105頁、第108頁、第119頁、第136頁、第13
7頁、第144頁之監聽譯文),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 瓊英 ,及坦承有附表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乙○○,惟否認有附表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張瓊英 ,及否認有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有倫等犯行,辯稱:沒有販賣附表編號3、4之第一級毒品給張瓊英,又3根海洛因香菸市價要3千元,3根海洛因香菸不可能只賣1千元,我並非賣給乙○○,而是送給他,因乙○○以前有請我吃東西,他交的1千元是我替他買微波爐的錢,並非賣3根海洛因香菸的錢,3根海洛因市價香菸不只1千元,我也沒有販賣附表編號8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有倫,我從來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她有應被告丁○○之請交付一菸盒予乙○○並收取1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販毒是丁○○的事,我都沒有在管,有依丁○○指示送過煙盒給 張式謀 1次,但不知悉該煙盒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警員於96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循線先後逮捕被告丁○○、甲○○,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人居住處,起出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包,殘留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50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之事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高雄市警刑偵九字第01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又扣案白色粉末5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合計淨重4.76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610號鑑定書
1份可佐(詳96年度偵字第33143號,下稱偵卷㈠第31頁);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5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賣毒品給張瓊英等語不諱(見97年2月4日偵查筆錄,即96年度偵字第33143號偵查卷第55頁),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2、5、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張瓊英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又坦承有附表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瓊英之犯行(見98年上訴字第926號卷第70頁),因此附表編號1、2、3、5、6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又証人即購買者張瓊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96年10月認識丁○○,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購買海洛因,金額是新臺幣1,000元,地點由他決定」、「我向丁○○買毒品多次是打0000000000那支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在和平路等多處交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4頁至第39頁、第52頁),足証被告丁○○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瓊英無訛。
(三)又被告丁○○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瓊英總計6次之事實,据證人張瓊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通聯譯文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聯,是我向丁○○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去小北百貨交貨。附表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時間之通聯,是我向丁○○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和平路拿海洛因。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通聯是我與丁○○的通話向丁○○買1張即1,000元海洛因,丁○○叫我去武慶路那裡交付海洛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聯,是我在五甲處,因身上拿到1,000元,要向他拿海洛因,當天在五甲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聯,是我向丁○○拿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去五甲拿,丁○○有拿海洛因給我。如附表編號6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聯,我說我向他拿1張,是向他拿海洛因1,000元,是在五甲交貨,我這幾次有拿到毒品,都有給丁○○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警員即偵查佐丙○○陳述為其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6份在卷可證(見99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
2月2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990005982號函送之監聽譯文,及警卷㈠第105頁、第108頁、第119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44頁),證人張瓊英上開6次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通聯譯文之內容均相符, 佐以 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已承認確有附表編號1、2、5、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瓊英之事實,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坦承有附表編號1、3之犯行,至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阿英文哥 ,我阿英,我現在五甲這裏,只拿到1千元,可不可以向你買?」「丁○○:
明天最少還我5百元」等語,有該次通聯譯文可稽(見警卷第42頁電話譯文),此與張瓊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96年11月9日下午5點41分,你打電話給丁○○說:「我現在在五甲這邊,只拿到壹仟元,可不可以向你買」,是什麼意思?)答:我只有現金壹仟元,要跟他拿海洛因」「(問:當天是在五甲交付?)答:對」等語(見98年3月1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69頁),堪認證人張瓊英之證言非虛,被告丁○○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瓊英之事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瓊英,顯為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由證人乙○○電話聯絡被告丁○○表示要價購1千元之海洛因香菸後,被告丁○○將摻有海洛因香菸3支,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乙○○,並收取1千元之代價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丁○○已坦承是轉讓毒品,惟否認販賣,辯稱:3根海洛因香菸市價要3千元,3根海洛因香菸不可能只賣1千元,我並非賣給他,而是送給他,因乙○○以前有請我吃東西,他交的1千元是我替他買微波爐的錢,並非賣3根海洛因香菸的錢,3根海洛因市價香菸不只1千元等語。證人乙○○於原審97年1月15日聲羈訊問時及97年3月18日偵查中固陳稱:「我購買(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因為我自己不會捲,才向丁○○買捲好的,我直接說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香菸,是丁○○的同居人 阿秀 拿給我」,惟乙○○亦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海洛因是我與丁○○聯絡後,甲○○拿給我,但是是丁○○送我的,我拿給甲○○的1,000元是我買快速爐欠被告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乙○○就何以欠款的原因,於97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
「(96年11月19日凌晨2、3點你有無和丁○○見面?)我記得有1次和丁○○的太太約在我住處樓下大明路與瑞隆東路口見面,因為當天我們有1個朋友綽號『石頭』欠丁○○1,000元,我就叫丁○○的太太來拿錢」等語(見影偵㈠卷第3頁至第4頁),乙○○所述固因前後不符而不足採,惟查海洛因香菸黑市行情1根應有5百元以上,
3根洛因香菸黑市行情應有1千5百元以上,而被告丁○○只收取1千元,應含有人情成份而為原價轉讓,被告甲○○辯稱:不知菸盒內是何物品等語,為不足採,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經證人李有倫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而被告丁○○在約定之鳳山市○○○路某巷子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有倫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6月至11月丁○○被查獲止,有向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頁),李有倫於原審審理中仍結證稱:「我拿錢給丁○○請他調安非他命‧‧,等一下他就會拿給我。」、「96年
11月9日17時52分,我與丁○○交易的是安非他命,錢應該有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84頁、第13
8頁),並有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證人李有倫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證,且觀上開卷附該通聯譯文內容為:「(李有倫):文哥,我已經到了,到哪裡交易,(丁○○):在薑母鴨前,(李有倫):那麼遠,(丁○○):要不然在五甲二路26號夜上海旁巷子交易比較安全」云云,被告丁○○與證人李有倫如非為事涉違法之毒品交易,何須特意在意選擇交易處安全與否。又證人李有倫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然證人李有倫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一開始我沒有照實講,後來才有。‧‧因為檢察官表示監聽有監聽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5頁),顯見證人李有倫原有迴護被告丁○○之意,嗣因檢察官舉出通聯譯文,事證明確,始說明實情,更堪認證人李有倫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至證人李有倫雖因時日已久,無法記憶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致使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無法確定,然證人李有倫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與被告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額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0頁),是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以最有利被告丁○○之認定為1,000元。
(六)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丁○○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瓊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有倫,具有營利之意圖,事証明確,此部分被告丁○○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法定刑,新法在得併科罰金刑均有提高(其中第1項罰金刑由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其中第2項罰金刑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雖舊法本刑較輕有利於被告丁○○,惟新法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3、5、6號販賣海洛因部分有自白,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3、5、6號販賣海洛因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其餘附表編號4販賣海洛因部分及附表編號8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3、5、6號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號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丁○○、甲○○2人就附表編號7號原價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丁○○、甲○○2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丁○○、甲○○均否認販賣附表編號7之海洛因,查海洛因香菸黑市行情1根應有5百元以上,3根洛因香菸黑市行情應有1千5百元以上,而被告丁○○只收取1千元,應含有人情成份而為原價轉讓,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應只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8號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第4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
3、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其犯罪事實,被告丁○○此部分之5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係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念被告丁○○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僅1千元,獲利有限,而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5小包,但合計淨重僅4.76公克,重量非多,其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一般毒梟相比較,仍屬輕微,而大量走私、販賣海洛因磚之人,常被判處無期徒刑,依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法定刑,新法在得併科罰金刑均有提高(其中第1項罰金刑由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其中第2項罰金刑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雖舊法本刑較輕有利於被告丁○○,惟新法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3、5、6號販賣海洛因部分有自白,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3、5、6號販賣海洛因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其餘附表編號4販賣海洛因部分及附表編號8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法律,尚有未洽。(二)被告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因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於法條明定以新台幣為單位,且無提高倍數之問題,故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尚有違誤。(三)扣案電子磅秤
1台,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物品經殘留海洛因殘渣,但並非不能與電子磅秤剝離,故殘留海洛因殘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丁○○坦承所有,應係分裝海洛因秤重之用,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卻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留海洛因殘渣,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當。(四)所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於被告丁○○之各次販賣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2人有罪部分及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丁○○於原審承認附表編號1、2、
5、6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坦承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坦承轉讓附表編號7之毒品,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贓物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1年2月(嗣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9日假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素行不佳,及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被告甲○○因其夫丁○○疲累,而聽從丁○○之指示,下樓交付轉讓之毒品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76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及扣案電子磅秤1台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50個,均為被告丁○○坦承所有,其中電子磅秤,係分裝海洛因秤重之用,且供被告丁○○為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空夾鏈袋50個,應係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為被告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經證人張瓊英、李有倫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且被告丁○○承認上開電話為其所有(登記名義人係甲○○),則該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丁○○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7部分,為捲煙方式轉讓海洛因,扣案夾鏈袋無證據證明與該罪有關,自不於該罪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6,000元及如附表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手銬與腳鐐各1個、偽造刑警證7張、玩具槍3把、另有不明藥丸32包、不明粉末5包(經送驗後未發現毒品成分)與本件被告丁○○之犯行無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案電子磅秤壹台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方法│主文(被告丁○○部分)││││及所得財物││├──┼─────┼──────────────┼─────────────────┤│1│張瓊英│於96年11月2日上午5時54分張│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瓊英撥打丁000000000000行動│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表編號7)│電話表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1包後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二│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聖路小北百貨,丁○○交付張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英海洛因1包,並向張瓊英收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之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2│張瓊英│於96年11月2日20時19分許張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電話│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表編號6)│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之│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凱│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旋路口,丁○○交付張瓊英海洛│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因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張瓊英│於96年11月4日17時28分許張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表編號5)│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之│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蔡│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天文交付張瓊英海洛因1包,並│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收取1,000元之價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張瓊英│於96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張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表編號3)│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之│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底│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某處,丁○○交付張瓊英海洛因│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1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瓊英│於96年11月10日零時52分許張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5│表編號2)│,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區,丁○○交付張瓊英海洛因1│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張瓊英│於96年11月12日13時28分許張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附│英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表編號1)│,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後│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四點七六││││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公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上殘留之第││││區,丁○○交付張瓊英海洛因1│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伍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乙○○│乙○○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聯絡丁○○,由丁○○以原價1│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千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一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沒││││菸3支裝於香菸盒後,由甲○○│收。││││下樓於96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瑞隆路口,│││││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轉讓交付予乙○○,並收取│││││原價1千元放於丁○○桌上。││├──┼─────┼──────────────┼─────────────────┤│8│李有倫│於96年11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李有倫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年肆月。扣案之空夾鏈袋伍拾個、門號││││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元安非│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他命後之某時,在鳳山市五甲二│含SIM卡)壹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路某巷子,丁○○交付李有倫甲│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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