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所涉強盜部分,經調查後應係犯搶奪罪,而該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年邁,需家人照顧,而被告之妹又因車禍身亡,家中僅有被告及母親二人,而被告母親又不識字,又患有重聽,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就其所涉強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是本件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雖已消滅,然本院認同條項第一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等節,亦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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