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96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7萬元,並聲明對該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顯見相對人應無任何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法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其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9號假扣押、96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343號假扣押執行及96年度訴字第
301號清償債務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固然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並聲明對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