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年事已高,並罹患扁桃腺癌,其為疏緩扁桃腺癌之痛楚,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9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萬年縣公園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英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預為自己日後施用所用。嗣於98年9月17日12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交予員警,並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扣之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補充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該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8年9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其年事已高(年滿71歲),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乃為疏緩其罹患扁桃腺癌之痛楚,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附卷可按,暨其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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