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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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2號抗告人 周長海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雖有固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須負擔房貸費用,另需支付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配偶為外籍人士,謀職不易,僅能從事臨時性之工作,尚須抗告人扶養,更遑論其有能力與抗告人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自空軍常備役士官退役後領取之退伍金,其中約有100萬元雖可以優惠存款利率年息18%存於台灣銀行,然該筆存款已於97年
6、7月間用盡,抗告人9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台灣銀行給付利息收入9萬餘元部分,僅計算至97年7月,目前已無利息收入。此外,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未必能抵償所有債務,且倘棲身之所遭拍賣,不足部分將納入無擔保債務計算,抗告人亦將增加房租之負擔。是以,原審認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存款應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足以清償其債務,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該行於97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6頁)。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筆,97年度總所得為449,36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7,447元,其中薪資所得為357,075元、台灣銀行利息所得92,288元,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所得為29,75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稽(原審卷第8、173頁)。抗告人自陳97年度利息所得乃退伍金之優惠存款所生之利息,該筆存款已於97年6月用盡,7月後即無存款及利息所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銀行,台灣銀行函覆該筆退伍金優惠存款於97年6月12日結清銷戶,有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高雄營字第09850033951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僅有薪資收入約30,000元,堪信為真。
㈢抗告人母親 周曾秀源 ,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所得分為2,
190元、2,65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周曾秀源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抗告人撫養之必要。周曾秀源現居住於高雄市,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991元,應屬適當。又抗告人及其弟共2人,均為周曾秀源撫養義務人,已經抗告人陳報無誤,則抗告人應與其弟各負擔周曾秀源之撫養費2分之1,即5,496元(10,991÷2=5,4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核無必要。
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雖為外籍人士,其配偶尚非無工作能力而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抗告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5,496元為限。
㈣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已如前述。抗告人目
前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2,776,323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474,323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1,302,00
0元;另積欠對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債務69,000元。抗告人名下土地1筆、房屋1棟,合計公告現值、課稅現值為716,77
3元,現均設定抵押權擔保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1,302,0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9至19、38至43頁)。抗告人已積欠高額債務,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不超出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恰,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300元、水費100元、電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勞保費1,17
9元、健保費375元,合計總額8,454元,尚屬合理。以抗告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454元、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10,992元,所餘僅約10,554元,顯不足抗告人同時清償無擔保債務、有擔保債務及顧問公司之債務。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剩餘,名下不動產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另有相當之存款及利息收入足以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利息所得乃來自退伍金之優惠存款,該筆退伍金存款已於97年7月結清,將來已無利息所得,且其名下不動產價值尚不足清償有擔保債務,依抗告人目前收入情形,並無法兼顧金融機構有擔保債務、無擔保債務及顧問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原審未審酌此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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