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22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H000592,息票:7至10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LJ002566、LJ001120,息票:7至10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33號民事裁定,為免被執行假扣押而供擔保,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00
0元(面額1,000,000元券1張,號碼:LH000592,息票:
7至10期;面額100,000元券2張,號碼:LJ002566、LJ001120,息票:7至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同意書3件、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相對人丙○○及乙○○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