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詎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大賣場(下稱家樂福愛河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4元之滷蛋、豬耳絲、自製拼盤各1包,得手後將之夾藏於其所穿著外套及長褲之口袋內,旋未經結帳即走出至收銀台間,欲乘手扶梯離去之際,為家樂福愛河大賣場之警衛安全課人員甲○○發覺並加以制止,嗣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滷蛋、豬耳絲、自製拼盤各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逐項提示證據,被告除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認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去家樂福愛河大賣場購買物品,且在身上僅有73元之情況下,選購價值合計214元之滷蛋、豬耳絲、自製拼盤各1包後並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年歲已高,眼睛看不清楚,不知道秤重後滷菜之價錢,心想屆時結帳若不夠錢就不要買,但因在賣場內找不到結帳的地方,方在1名賣場人員之指引下前去1樓,原以為該賣場1樓也有結帳之處,詎料該名賣場人員竟將其帶至總經理辦公室,並誣指其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被告於98年6月12日18時許,在家樂福愛河大賣場地下一樓竊取滷蛋、豬耳絲、自製拼盤等物,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外套之口袋內,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做過同樣的事情,所以其賣場內之監視員在地下一樓時就已經注意被告,而被告當天到了賣場賣豬耳絲的那個地方就行竊,所以其等就開始持續注意被告在賣場內之動向,賣場內之監視員是跟被告到賣場收銀線內,其他的人則在收銀線外等被告,俟被告走出收銀線且未結帳之後才出來抓他,此時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還是放在外套的口袋內;之前被告在97年2月11日也曾到該賣場竊取手電筒、豬耳朵絲等物,但那次有讓被告以原價將所竊物品買回而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足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等件附卷相佐,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價值合計214元之滷蛋、豬耳絲、自製拼盤各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又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其嗣後有打電話請朋友拿
錢過來付款,但該賣場之負責人卻執意將其移送法辦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於本件案發之前,即曾經多次前去該間家樂福愛河大賣場購買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其焉有不知該賣場結帳處在何處之理?再者,被告曾於97年
2月11日前去上開同一賣場竊取手電筒、豬耳朵絲等物,嗣經該賣場人員發現後,以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而同意以事後付款之方式加以解決,方不予追究,有上揭證人甲○○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再次前去同一賣場以相同方法夾帶東西離去後,卻以其不知該等滷菜之價錢及不知該賣場在何處結帳等詞置辯,顯非成理,益足見其上揭辯詞,實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實施本件犯行之際乃年滿80歲之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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