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以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1,841,554元,前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
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19,230元。聲請人經營慈航禮儀社,95年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僅約10,634元,用以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後,即不足支付協商款項,聲請人於協商時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及低利率清償之機會,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每月收入不敷生活必要支出,且經營之禮儀社營業額減少,聲請人勉力維持數期後即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以19,2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繳納3期款項後,自95年12月起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至24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大眾商業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慈航禮儀社,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淨
利僅約1萬元餘,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然慈航禮儀社96年10月至98年3月止每月查定銷售額有260,571元,目前每月查定銷售額有86,857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98年8月1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482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63、64、130頁)。聲請人雖稱與客戶往來皆以現金支付,並無收據或發票,未能提出其成本費用之具體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既能統計列表向本院提出,足見其應有相關帳冊可憑,否則,如何能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提出2、3年前之95、96年收支明細。又聲請人陳報其自95年、96年間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約8,975元、4,375元,均顯低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更不及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聲請人尚能繼續慈航禮儀社維生迄今,足見其實際營業淨利,應非僅有8,975元、4,375元。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仍僅以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據,其主張每月營業淨利僅約1萬元,自難遽採。此外,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地2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顯然除自住之房地外,尚有可處分之不動產可資變價償債。聲請人於95、96年間既均有約260,571元之銷售額,而無營業額下降之情形,且聲請人有房地可處分,其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不能清償債務,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又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