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一之六十七號,竊取壁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並將該車車牌丟棄,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壁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 謝開名 經傳拘均未到庭,惟證人謝開名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其名下之車輛僅有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自王鎮城處過戶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未曾有自小貨車,且該車亦無遭查扣車牌行照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高監一字第九0五三五0一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高監一字第九0六二六二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可佐。參以被告亦自承:車子買後未繳過稅款,且行照業已遺失,車牌亦遭扣等語,倘該車確係被告購買,何以在行照遺失、車牌遭吊扣後,均未有重新申請之舉動?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所稱登記名義人即證人謝開名豈甘願為被告繳交數年稅款而未向被告催討?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懸掛四三七─九二六一號車牌之上開福特貨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內為警查獲,該時其上所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而依法告發取締並當場吊扣車牌,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又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該部福特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口遇警攔檢,員警依該車之引擎號碼查出係壁毅公司報失竊車輛而遭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元之代價購得,因當時需有自耕農或鐵工身份始能買自用小貨車,故借其友謝開名之名義登記,購入該車時有車牌,出賣人亦有交付行照,惟行照早已遺失,車牌亦於台南地區違規駕駛而遭吊扣等語。
四、經查:
(一)引擎號碼M0-000000K號之自用小貨車,原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為壁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一之六七號前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該引擎號碼為M0-000000K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確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然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僅足以證述該自用小貨車一部係於何時、地遭竊,並未明確指證係由被告竊取之,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足認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屬該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遽論以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事實認定。
(二)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為M0-000000K號,車身為藍色,福特廠牌,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一年,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於前揭時地所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一年間,以謝開名之名義購入,購買時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為福特廠牌,車身為藍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謝開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被告於八、九年前欲購車,但因其並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借用伊名義買受該自用小貨車一部,伊並未看過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查謝開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以其名義登記之車籍資料,經該站回覆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該期間之所有人為謝開名等情,此有該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高監旗字第九0一六四七七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向該站函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謝開名係於何時辦竣車輛過戶登記,經該站回覆以該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有該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高監旗字第九一00二五三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函附之上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資料所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二G二三-C四九六三九號,車身為白色,中華廠牌,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八三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過戶登記所有人為謝開名。綜上各點,被告為警查獲引擎號碼為M0-000000K號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始失竊,且廠牌為福特、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車身為藍色,何以被告得提早至七十九年間買受該車?且依被告所辯:伊購買該車時,其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等語,經函查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其廠牌為中華、車身為白色,而被告於購買時有自出賣人處收受該車之行照,且經核對行照資料與實車情況發現不符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以行照上均有載明車輛廠牌及車身顏色之資料,被告於出賣人交車時,既已核對該車輛行照上之資料與實車情況而察覺不符,竟仍收受之,實令人不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疑。
(三)雖被告之上開辯詞,或有矛盾難令人信服之處,惟本件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而未能指述竊盜之行為人,然本件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依贓物之定義推知,其來源或為竊盜、搶奪、強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凡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均足稱之,是尚難遽論以該引擎號碼為M二-八八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基此,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視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佐證,尚難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且證據法則上,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除前揭被害人之警訊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持有前開贓物等情,是否另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