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陳登科 相對人 林姿岑 相對人 林如萬 相對人 邱詹陽 相對人 邱詹長 相對人 邱榆鈞 相對人 邱崇廷 相對人 邱英豪 相對人 邱靜怡 相對人 邱淑鈴 相對人 邱于 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352元、地政機關規費18,500元,共計338,852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林如萬│5/60│28,238元│├──┼────┼────────┼─────────┤│2│林姿岑│23/720│10,824元│├──┼────┼────────┼─────────┤│3│邱詹陽│1/60│5,648元│├──┼────┼────────┼─────────┤│4│邱榆鈞│1/60│5,648元│├──┼────┼────────┼─────────┤│5│邱詹長│1/60│5,648元│├──┼────┼────────┼─────────┤│6│ 邱崇庭 │1/300│1,130元│├──┼────┼────────┼─────────┤│7│邱英豪│1/300│1,130元│├──┼────┼────────┼─────────┤│8│邱靜怡│1/300│1,130元│├──┼────┼────────┼─────────┤│9│邱淑鈴│1/300│1,130元│├──┼────┼────────┼─────────┤││ 邱于又 │1/300│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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