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 呂永連 相對人 呂阿長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呂阿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整編為桃園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自76年8月20日因外出找工作後未歸,自該時起行方不明,聲請人亦曾於93年5月12日報案,已列為失蹤人口,遍尋未著,音訊全無已逾7年以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鄰里長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勞保、就保、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從93年5月12日至104年10月20日間亦無何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經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15日桃社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 博宇 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0月20日楊警分防字第104002750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