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平進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平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平進受僱於達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06巷46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該弄8號前時,明知 賴鄭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與其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且賴鄭秀之車輛在前,其若欲超車之際,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陰天、光線係日間自然光、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平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駕車超越賴鄭秀所騎上開機車之際,未確實注意超車時兩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前車之際,以其所駕車輛與賴鄭秀所騎機車之把手相擦碰,致其車行力量牽引到賴鄭秀之機車,致該機車不穩而於碰撞到賴平進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後,向左倒地滑行,賴鄭秀亦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鄭秀之子 賴銘銓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 李明萬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在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對於超車時之兩車間隔及安全距離,應隨時加以注意,始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的前方都沒有車子,旁邊也沒有車子,我開貨車經過306巷8號後約5、6公尺才聽到有機車摔倒的聲音,我立刻停車,我轉頭看,看到有一部機車摔在路中央,但因為我車子是停在巷子口前,所以我就把車子往前開過巷子以後,停在前面路旁住家門口,然後我人下來,去路中央把跌倒的老太太抱起來,當時6號、8號的住戶都有出來看,我車上的乘客 林翠美 她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過來以後,林翠美跟老太太一起坐上救護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急救,我留在現場等交通警察要做筆錄,然後有一位警察來後沒有馬上作筆錄,我沒跟警察說我在現場做什麼,警察叫我去中國醫藥學院,因為是我下車去抱那位老太太,所以警察就叫我過去醫院,警察有問我車禍怎麼發生,我說我不知道怎麼一回事」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鄭秀騎乘機車發生意外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松竹路2段306巷46弄
8號前之道路上,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處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向銘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圖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82號卷第16頁上方照片所示)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38幀、相驗照片5幀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害人發生本案意外之地點係在上揭松竹路2段306巷46弄8號前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甚明。而依據證人即警員 黃向榕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2段306巷46弄發生車禍是否由你處理?)是的。」、「(請說明現場情形?)我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車禍現場的車輛已經被移動了,路面的血跡已經被附近住家清洗過,只剩下刮地痕而已。」、「(當時車輛是否還遺留在現場?)都留在現場附近,但已移動位置了,機車停在旁邊住家的騎樓下,貨車是停在刮地痕往前靠右邊的路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你繪製的?)是。」、「(請審判長提示事故現場圖,上面的文字是否你註記的?)是,是我現場比對後寫下的,當時我到現場之後,其中被告的貨車停在現場我說的停車位置,被告也在現場,被害人已經送醫,被告是貨車駕駛人稱他看到他後方有機車倒下,他去協助幫忙,我在現場照相測繪完畢後,就跟貨車駕駛一起去被害人就醫的醫院,去瞭解被害人的情形,看她能否說明。」、…「(你說你一到現場就有拍照,哪幾張照片是你一到現場就拍攝的照片?)從相字卷第19頁第1張照片是我接獲通知一到場拍現場路狀所拍的照片,照片編號2、3、4、5都是從醫院回到現場所拍攝的,照片編號6、7、8、9、10、11、12都是我第一次到現場所拍攝,照片編號13、14、15、16、17、18、19、20都是從醫院回到現場所拍攝的,當時要開始比對擦撞痕跡,照片編號21、22這是在醫院停車場我想要仔細檢視貨車時所拍攝的,照片編號23、24是我從醫院回到現場開始比對時所拍攝的,照片編號25、26、27、28、29、30、31、32、33、34、35、36都是比對過程所拍攝的,照片編號
37、38是照路況,編號37何時所拍我不確定,編號38是我一到現場就拍攝的。」、「(你接到通知後何時趕到現場?)我是在交通分隊內,一接獲到值班人員通知我後,我就趕往現場費時約有5分鐘。」等語在卷,核之本院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知,現場照片編號3、4號所示黑筆圈起處之上開松竹路由西往東車道靠近路旁黃線處,即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而對照現場照片編號5可知,該處留有明顯之機車倒地之拖痕,核與證人黃向榕在現場圖內所繪之刮地痕位置、走向相符,以此推之,上揭松竹路
2段306巷46弄8號前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靠近路旁黃線之路面,留有機車倒地拖痕之處,即為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處乙節,堪予認定。
(二)再者,依據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倒地產生之刮地痕方向觀之,可堪認定係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被告亦供稱其係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行駛等語在卷,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均為同方向行駛之車輛,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究竟有無碰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即為本案重要爭點。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戴之安全帽左後腦部位於車禍發生後,殘留有藍色漆狀物乙節,業經證人黃向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所附編號23、24號現場照片),嗣經本院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安全帽上殘留之藍色漆狀物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漆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採自被害人安全帽上之油漆碎片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相近,該採自被害人安全帽上之油漆碎片上之外來藍色漆狀物(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色層(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成分相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24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由此可證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時,確有配戴上開安全帽,且被害人發生車禍斯時,確有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無疑。至被告所辯:伊並未駕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此外,證人黃向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依照兩車擦撞的痕跡,你能否判斷兩車的行車位置?)初步判斷兩車是同向行駛,貨車是由機車左後往前行駛,我初步判斷兩車有擦撞,也就是說原本機車在前,貨車去超越機車,這是我初步處理本案的意見。」、「(該巷子並沒有劃分向限制線,你當時判斷路權歸誰?)若有車輛在前方行駛,後方車輛就要注意前方車輛,兩車的路權是一樣,因為都是直行車,若後車有超車行為,就會有超車不當的問題。」、「(你現場除了看到被告的車子右側車門處有擦撞痕跡外,還有什麼位置有擦撞痕跡?)有,依據現場照片可看出擦撞痕跡,從相字卷第31頁第1張照片是兩車比對高度,機車手把處與貨車右前車門比對,該相當位置右前車門有擦痕,第31頁第2張照片貨車右前方車斗有一處碰撞痕跡,有一個往下的痕跡,研判是機車左側的煞車桿與貨車車斗右前方相碰撞的痕跡,在第33頁的第2張的照片就是上開車斗右前方由上往下的痕跡,第34頁第1張照片貨車車斗右側在勇達2字中間位置靠下方處,有一個新的擦痕,第20頁的第2張照片就是刮地痕,依我們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經驗判斷,若機車是自行摔倒,所形成的刮地痕應該是往前的直線,若機車有受到外力才傾倒,所形成的刮地痕就會有往前向右偏斜或是向左偏斜的痕跡產生。」、「(當天有無下雨?)沒有下雨,我去現場看時,地面是因為有沖洗過血跡,而留有一些水漬,車輛行走的大部分位置都已乾了,但路邊還有一些未乾的水漬。」等語,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交通事故的現場圖上面你標示的兩部車間隔有1、2等是指兩車併行嗎?)不是,那是指兩部車的行向都是直行車而已,不是代表兩車併行的位置。」、「(你剛剛講說依你判斷是小貨車去超越機車,你的依據為何?)就是由現場看到碰撞到的痕跡,貨車車身碰撞痕跡的走向、刮地痕的走向。第一點貨車右前車門與機車手把處相當的位置有一道刮痕,刮痕走向是由前往後形成,該刮痕應該是機車手把與貨車右車門碰撞前形成,不可能是機車往前行駛去擦撞右車門所留的痕跡。第二點是機車左手把處,在機車摔倒當下該左手把的煞車桿有擦撞到貨車的車斗右前處,所以有形成一道由上往左下方向的刮痕。第三點是死者安全帽上有藍色車漆殘留,我看到該安全帽時,安全帽是放在機車置物籃內,那是現場遭移動後有人撿放在那裡的,我個人研判該藍色車漆殘留應該是被害人在倒地的過程中,安全帽有接觸到小貨車的右側車身,接觸位置應該是在該右側側身的勇達2字中間部位靠下方處的痕跡那裡,所以那裡會有一道新的痕跡形成。」、「(你方才稱車門右側刮痕是與機車把手碰撞,你的依據為何?)是依兩車高度比對,高度吻合。」、「(你說右前車門的擦撞痕跡是什麼狀態?是否有照片證明?)我今天有提出當天在現場拍攝擦撞痕跡的照片,今日提出的照片較清晰,我以藍筆在照片上當場標出該擦撞痕跡的走向,並用筆圈起該擦撞痕跡,照片編號如我今日當庭標示編號所示,並簽名後提出照片,我方才標示的照片是在今日所提第10頁照片的第2張、第13頁照片的第1張、第14頁照片的第1張。」、「(機車的右側把手材質為何?)是一般的橡膠材質,顏色是黑色的。」、「(你方稱碰到車門的力道是輕的,既然如此是輕輕碰到,把手又是塑膠把手,依你經驗判斷,有可能留下那麼深的痕跡嗎?)有可能,因為一但碰撞就必定會留下痕跡,只是機車手把上面上面的附著物多或少而已,以及碰撞力道所影響之擦撞痕跡長短或深淺之差別而已。」、「(本件因為擦撞遺留在小貨車車門上的附著物是什麼顏色?)黑色,就是我方才庭呈第14頁照片的第1張。」、「(從車頭最右前角就是方才你提出照片第10頁最右前角車門縫起往後延伸到後方很長的痕跡,你如何說明該痕跡跟你所說的機車擦撞痕有何不同?)律師所講的那道痕跡車禍發生當天檢視貨車時就有發現那一道痕跡,那道痕跡是舊痕跡,因為痕跡起點是車門接縫處,該接縫處的起點已傷及底漆,並沒有拖行的情形,顯然不是因為與他物在行進間相碰撞,因力道而形成的,而我所稱機車擦撞痕有明顯由前往後拖行形成的痕跡,所以我才認為律師所講的那道痕跡跟本件車禍無關,另外兩車在行進間碰撞時,擦痕會拖得比較長也是合理的。」、「(你在比對時機車是用空車比對嗎?)是。」、「(空車比對與有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把手的高度有無不同?)若有人的重量在機車上可能會影響一些高度的差別,要看該人的重量以及該車上的避震器軟硬度來決定其差別是多少,而且貨車上有沒有人乘坐、該乘坐重量也會影響貨車的高度。」、「(你剛剛判斷車斗右前處,有一道由上往下的痕跡,你判斷是機車煞車把手刮擦所形成,依據為何?)以兩車比對之後,及右前車門那道碰撞擦痕走向後,看得出來機車把手在碰撞到右前車門時有失控,即將要摔倒,而從右前車門那道碰撞擦痕的走向往後延伸過去,可以在右前車斗處看到一道刮擦痕,研判就是機車摔倒時,機車左側把手的煞車桿擦撞到該車斗的位置,因為車斗右前處那道刮擦痕是新痕跡,痕跡由上往下形成,且痕跡起點比右前車門那道擦痕的位置還低。」、「(這道痕跡跟車門那道痕跡落差有多少?)我到現場沒有比對其高低落差,但我從機車行向由貨車前方往後拉,可以看出來車斗右前處的刮擦痕比機車把手還低,因為我是就每道擦痕與機車把手高度去量測高低,照片上都有附比例尺,只是沒有就每道擦痕間的高低去測量而已。」、「(機車煞車桿要用什麼角度才會跟貨車右前斗形成將近45度的斜向擦痕?)我當時判斷機車是0定失控,才會形成該斜向擦痕,機車在失控時龍頭會轉向,雖然我不知道龍頭當時是轉向何方向,但是機車可能是往左傾倒的,所以機車在失控往左傾倒時,還是有可能讓該左側煞車把手與貨車車斗右前處相擦撞而留下痕跡。」、「(在車斗上所留的痕跡是什麼顏色?)該痕跡看起來就是金屬與金屬間的相擦碰所留下的痕跡,是一道清楚的痕跡,並沒有什麼附著物殘留。」、「(安全帽上面留有藍色的漆,該藍色漆是附著於安全帽的位置何處?)在我今天所提出的照片第12頁第1張、第2張圈起處就可看出安全帽上的藍漆殘留情形,大約位置是在安全帽的左後腦位置。」、「(發生車禍你有去查訪附近住家嗎?)有,我查訪過附近住家,他們是說沒看到車禍發生的當下情形,都是在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看的。」、「(你有問那些住家關於機車倒地及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嗎?)有問,他們說就是在地上有用水洗掉的位置處,在我今天提出照片第2頁圈起處,是機車的倒地處,而被害人倒地處就在機車旁邊。」等語,在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你確認你所指的倒地處是否就是在地面刮痕順向延伸處?)是,我是依此判斷該地面刮痕就是機車倒地所造成的。」等語綦詳,對照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門上確有出現由前往後走向之刮痕(見本院審理卷第65、68、69頁所附編號20、25、27號現場照片),且該刮痕之位置與被害人機車之高度大致相合無疑。審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戴安全帽之左後方有與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身擦碰後殘留藍色車漆之事實,而該刮痕又係由前往後刮擦造成,且與被害人機車之高度大致相合,顯見該車門之刮痕應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相擦碰後所殘留者,亦即,兩車當時行進之情形應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上開松竹路由西往東車道靠近路旁黃線處往前行駛,而於行近松竹路2段306巷46弄8號前之際,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亦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害人為同方向之直行車輛,惟因被告於駕車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際,未確實注意超車時兩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車前行之際,以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把手相擦碰,致其車行力量牽引到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不穩,因而於碰撞到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後,機車向左倒地滑行,被害人亦因此倒地,且依當時之天候為陰天、光線係日間自然光、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予超越前車,實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駕車的前方都沒有車子,旁邊也沒有車子,其轉入306巷8號後約5、6公尺才聽到有機車摔倒的聲音,其沒有撞到機車云云,要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肇事前賴鄭秀車在前,賴平進車在後,係賴平進車超車時擦撞及賴鄭秀車,而刮地痕起點所在位置已在道路靠右側,研議認為賴平進車超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已然涉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2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167號函所附分析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第19至20頁);又本案經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區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等語在案,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94號函1份在卷供參,足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賴平進超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已然涉有肇事因素」此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堪採為本案證據。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情形併予記載,惟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論告時業已當庭主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後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之過失情形存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性質上為概括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於超車時負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注意義務,即無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概括」注意規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心肺及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且有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至證人即於上揭時地坐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內之林翠美、 黃伊庭 (上2人為母女,皆為被告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被告車子轉進松竹路時,前方沒有任何車輛,伊等是聽到被告之車子後方有傳來機車倒地的聲音,被告才緊急煞車,伊等往後看,看到有一位老太太跌倒,位置距離被告的車有7、8公尺遠,被告將車往前開到路旁停車後,才下車走過去查看,伊等也下車走過去看,被告的車子沒有撞到老太太的機車云云,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相符,惟均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顯均為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證人林翠美、黃伊庭2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坐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內之人, 惟渠 等對於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擦撞乙節,竟均為上開與事實有違之陳述,而渠等對於被害人倒地位置為何處、被告於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響後如何停車查看等節,陳述均非一致,是本院認為渠等到庭所證內容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賴平進係駕駛達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第27頁),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平日即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當較一般非職業駕駛人員嫻熟,其對可能發生之危險,亦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則被告於執行駕車之附隨業務時,自應戰兢為之,勿過份自信自己之駕駛行為係屬安全及勿過度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以保護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99年度相字第482號卷第6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後未能自省其所涉犯之過失究為何者之態度暨被告自犯罪後迄今逾9個月之期間中,僅以汽車強制責任險支付160餘萬元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難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已有悛悔實據,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