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佑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二H一二五五三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佑坤(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復興路橋下),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二H一二五五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遂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二H一二五五三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停放地點係在復興路橋下一大空地上,並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此觀諸採證照片該車輛四周均無任何人車可知,且路中央會劃中線,該處未劃設中線。又八德街市場附近均多人違規停車,為何不見員警舉發?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至明。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固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惟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參照)。是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雖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違規車輛,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復興路橋下),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二H一二五五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舉發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一0一00一二五五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上開停車位置之後方仍有機車與貨車橫向通過,以其車頭所朝方向觀察,右側亦有腳踏車及機車停放,該處明顯為車輛往來通行道路之一部。倘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貨車欲左轉而行,衡情即有可能撞擊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路旁停放之機車如欲直接退出駛離,亦非全無遭到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阻礙,以致必須掉頭調整行車方向,受處分人豈能遽謂該停車處所並未妨礙他車往來通行?受處分人所稱該處係一大片空地云云,難謂與實情相符,自無足取。至於該處是否劃有道路中線,及員警是否舉發其他具有相同違規情形之汽車駕駛人等節,則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受處分人尚不得據此免責。本案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之存否,當無再至現場進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取,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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