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具、分裝勺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具、分裝勺吸管2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1號9樓之
24現居高雄市○○區○○街30巷15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及減刑後,至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5巷38弄2之3號4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另案查緝甲○○與 梁官鴻 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97年7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佑東醫院」盤查,甲○○卻騎乘機車後載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人加速逃逸,至高雄市○○路與文衡路口時,「高仔」丟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二人逃匿無蹤。嗣警於97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2巷20弄14號梁官鴻住處前攔查甲○○,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75巷38弄2之3號4樓搜索,扣得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2個、分裝勺吸管2支、夾鍊袋1小包、現金新台幣3266元、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等物,經其同意帶回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訊問中之自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之事實│││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L5-97024││││)││├─┼───────────┼─────────┤│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該尿液為被告親自排│││表(檢體編號:L5-97024│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罪嫌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英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