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振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傅雲銓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1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李振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巨業公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旭係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前方由傅雲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傅雲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傅雲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傅雲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採證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在卷可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再以,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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