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更正為「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96公克、0.48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現住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1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住處廁所內,以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欣客運」前查獲,並在其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警製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所採尿液│││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照片3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2│被告係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處分書、│,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