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 陳佩琪 )積欠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859,2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後,於民國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於扣除房租及扶養自己與母親甲○○所需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台新銀行於97年8月5日通知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5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
行提出分144期,按年息3%計息,每月還款6,98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7年7月30日表示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經台新銀行於97年8月5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情,有台新銀行98年2月1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353號函附協商進度進行單、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22頁、第13頁),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自95年8月21日起受僱於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熒茂公司),聲請人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1,779元,惟依聲請人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之薪資單記載,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應領薪資總額為245,869元,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22,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第33至40頁),足認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352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為維持生活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房租及扶養自己及母親甲○○所需費用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之父 陳鴻輝 、母甲○○育有成年子女3人,甲○○出
生於52年11月,其與陳鴻輝之婚姻狀態仍在持續中,其名下查無財產,亦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現與陳鴻輝同戶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6之1號,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清單查詢表、綜所稅所得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50頁、第51頁),是以甲○○現年45歲,其名下雖無財產,惟其現與配偶陳鴻輝同戶設籍,尚難認其有何無法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陳稱甲○○因與丈夫分居,須受子女扶養,其每月支付甲○○扶養費3,00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聲請人主張應將每月扶養甲○○所支出之費用3,
000元列為生活必要費用,尚非可採。⒉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房租8,000元、油
費1,500元及餐食費4,000元,合計13,5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頁),固經聲請人提出租約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熒安公司之營業地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與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縣○○鄉○○村○○路○巷6之1號位處同一鄉鎮(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頁),聲請人名下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足為代步工具,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點與其戶籍設籍地相近,且有交通工具可供通勤使用,並無為工作而須租屋居住之情狀存在,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另在高雄縣岡山鎮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聲請人係為自立始離家租屋,則聲請人於其財務狀況欠佳之情況下,既得選擇返回戶籍地居住,以減省房租開銷,自難認上開房租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再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本院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需必要費用應以前揭數額為上限,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支出必要費用,應以9,829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97年5月間申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收入22,3
52元,扣除其維持自己生活所須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款12,523元可供運用,聲請人非無能力履行台新銀行所提出,按每月清償6,9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自難認聲請人欠缺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