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榮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榮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成功路57號前時,因該路段車道狹窄,車潮紛雜,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前方有甫發動引擎、由 林秀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路邊駛入車道,林春榮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林秀雲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致林秀雲人車倒地,受有下背與肩部挫傷、右肩疼痛疑外傷肌腱炎等傷害。事故發生後,因林春榮允諾賠償並留下聯絡電話與林秀雲,雙方均未報警即離開現場。案經林秀雲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第一分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留下聯絡電話與告訴人,並允諾賠償,又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警方協助釐清案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是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且證據清單並列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遍查全卷並無該紀錄表存在,又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且本案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晚,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第一分隊報案,經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電話,查詢被告為肇事人後,於翌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報案時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警方於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前,即已查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