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與 林志峰 合資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吉仔』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更正為「再與林志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2人合資500元,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1公克)而共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志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混水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與林志峰合資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吉仔」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峰之供述相符,並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一致,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1公克,隨林志峰施用毒品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15號審理中),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