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傑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盈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七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王盈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四行、第八行所載之「中山路二段」,皆更正為「中山二路二段」,第十一行補充「王盈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被告王盈傑於警詢之供述」,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內補充「 陳春發陳美玲 於警詢之陳述」,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補充更正為「相驗報告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七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暨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七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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