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第9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得未注射、已注射針筒各1支、鏟管各2支」更正為「扣得其綽號『蕃薯』之友人所有,與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注射針筒、鏟管各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384號
第962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之,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中午,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15號住處內施用之。嗣於97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15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未注射、已注射針筒各1支、鏟管各2支外,並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之事實。│││獲毒品案件嫌犯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惟該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必須客觀上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即該器具僅能使用於施用毒品,別無其他用途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扣案未注射、已注射針筒各1支,與一般市售之針筒並無不同,同扣案鏟管各2支,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為前揭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靖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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