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第4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3月7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4月10日復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782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復採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7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782公克)。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4號、97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5號、97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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