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為繼承之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有鈞院97年度繼字第894號核准備查在案,經查 蔣君 遺有財產及應繳納之稅捐,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民法第1185條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依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次查財政部88年9月9日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其執行事項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所在之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辦理之。是本案宜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較為妥洽,狀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明。準此,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
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即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8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陳淑芬 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蔣苓楨 、 蔣仁誠 ;第二順序繼承人 蔣順興 ;第三順序繼承人 蔣振欽 、 蔣進參 、 蔣一秋 等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其母蔣 劉秀枝 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於繼承前死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上開拋棄繼承人均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可知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難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乙○○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次查,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綜上所述,本院認宜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再者,因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