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榕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34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榕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4.6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4
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裁第67條第2項),於
101年3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34161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本件係警方認伊沒有注意前方視線而違規,惟當時高速公路天色暗又下雨,前方車輛早就發生事故,停放在內線和外線車道,沒有開啟警示燈,本人行駛於內線車道發現前方事故時,往右閃過車輛,但因相對人從外線車道走到內線車道,導致伊反應不急而撞上,如果當時天氣狀況良好,後方車也不會再追撞上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為原處分機關以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裁決,因本件車禍事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107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舉發機關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肇事」之事實,尚待檢察官之偵查,甚而法院之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裁處,以求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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