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李素華 被告 王瓏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許前某時,以不詳電腦軟體編輯後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於111年3月29日8時許,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先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謊稱原告到台北某醫院就醫,花費大筆金額云云,隨即假裝是165詐騙專線警官,謊稱要原告查詢名下帳戶有無遭盜用,需要監管原告帳戶,要原告至銀行提領現金,以測試銀行人員之敏感度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被告又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要代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利後續案件偵辦云云,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來水公園面交,被告將蓋有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原告而行使,原告則將現金73萬元、高雄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及郵局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取得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使用原告高雄銀行之提款卡提款98,000元,被告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被告上開行為係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28,000元(73萬+98,000=828,000)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案為認諾之判決。只是要等到執行完畢才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