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上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上訴人O○○
P○○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街○○○巷11
乙○○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
丙○○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街○○○巷11
丁○○住台北市○○○路○段○○○號
戊○○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巷○○號
G○○住同上縣○○鄉○○路○段○○○號
己○○住同上縣○○鄉○○街○○○巷○○號
庚○○住同上縣○○鎮○○○街○巷○弄○號
辛○○(即 黃淑敏
壬○○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20之1
癸○○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子○○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丑○○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寅○○住同上縣○○鄉○○村○○路61之2號
卯○○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
辰○○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巳○○住同上縣○○鎮○○路○○○巷○弄○○號
午○○住同上縣○○鄉○○村○○○街○○巷12
未○○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申○○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
酉○○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巷8之
戌○○住同上市○○街○○號
亥○○(即 姜蘭香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天○○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住台北市○○路○○號2樓宇○○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號宙○○住同上縣新埔八街109-2號6樓 甯蓮英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玄○○住同上市○○路○○○號7樓之1黃○○住同上縣○○鄉○○村○○○○街○○巷
A○○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B○○○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C○○(即 陳秀雲
住同上縣桃園市○○路○○巷○○號
D○○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21
E○○住同上巷1號
F○○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L○○住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M○○○住台北市○○街○號1樓
N○○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1之5號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J○○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K○○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H○○(即 蔡雅萍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苗栗縣○○鎮○○路182之11
I○○(即蔡雅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Q○○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與上訴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及上訴人O○○、P○○分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八八之一號等八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自裕華公司實際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完成交屋,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價款百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伊已依約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詎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且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裕華公司等未能交付無瑕疵之房屋。另房屋之基地,P○○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他人,O○○之應有部分則遭法院查封,並定期拍賣,均已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如解除契約無理由,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拒不辦理交屋,已屬受領遲延,而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遲延中遭法院查封或移轉他人,無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返還價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各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使用執照等件可稽。但系爭房屋未點交與被上訴人前,P○○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與他人,O○○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執行法院查封並受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無論已移轉登記與他人或已拍定或未拍定及查封部分均無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又依兩造所訂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且房屋與土地有不可獨立分割履行之關係,P○○及O○○就其出賣之房屋基地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而P○○所有房屋土地已移轉與第三人;O○○所有房屋土地因抵押借款未如期清償,遭合作金庫假扣押查封並受法院強制執行,均屬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並有重大過失。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受領遲延責任,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而已。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不能給付既有重大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雖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就給付不能仍應負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既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交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於雙務契約之情形,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債務人之責任減輕之效果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不因此而消滅。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屬重大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就該給付不能負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系爭房地係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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