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2)民國90年11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2)7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乙○○(2)乙○○、 黃曾錫 堳。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94年8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337,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