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訴人南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陸續將承攬自訴外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高架水塔與配水池設施工程」中關於㈠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管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3310);㈡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310);㈢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結構物挖方、回填及鋼版樁工程(合約編號74CSI12100);㈣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42000T配水池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2320);㈤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第一期高架水塔及配水池設施工程3000T水管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第二單元(合約編號74CSI13320)等部分工程轉包予伊,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竟未付清尾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嗣將起訴金額減縮為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其後又追加至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減縮後敗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另以裁定將上訴人追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追加部分抗告,另結)。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於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時,亦應以實作數量之結算金額為依據,而非以合約總價為依據。再者,計算上訴人施工逾期之天數,應以業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施工日報表所載日期作為認定工期起算點之依據,不得以書面契約簽訂日為工期起算點。此外,本件鋼筋加工工程係在施工現場外施作,與放樣等其他工程得同時進行,故本件工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必要等待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減縮後敗訴部分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予准許,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取。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作頭合約、採購補充合約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分包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等件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間五項工程契約之付款約定,堪認兩造原則上約定開工後,每月按實做數量估驗付款百分之九十或九十五,其餘保留款應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款。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完工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業主驗收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八日,並提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而南科管理局亦函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與其所存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對內容一致無誤,本件工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驗理工程初驗、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初驗複查合格、同年月二十四日監造單位提報竣工文件(含竣工結算書、圖)、同年月三十日依報核之竣工文件函請上級單位進行正式驗收作業、同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工程正式驗收、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複查合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工程期末款撥付(其中扣除逾期罰款計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仲裁協會函送仲裁結果填報支票申請,撥還多扣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等語,並檢附相關文件可憑。由上可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監造單位提報竣工文件時已有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同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時已完成結算,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複查合格,雖被上訴人與業主因逾期罰款問題經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業主依仲裁結果退還多扣之逾期罰款,惟不影響上開正式驗收結算日期之認定。故本件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堪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表示須待其與業主間仲裁判斷後方能請求尾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對照其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日起算二年,且其為國內工程專家,時有工程款糾紛,應足認定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上訴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請求權存在,而此承認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不得就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且此項意思表示,乃單獨行為,無須債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契約為之,殊無足取。而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認其請求權無從進行或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行起算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之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平正義外,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予准許云云。但就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何以顯失公平乙節,既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闡述,已嫌疏略。繼又認定被上訴人為國內工程專家,時有工程款糾紛,應足認定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上訴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請求權存在,而此承認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除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外,尚包含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時效得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即以上揭情詞遽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所以規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旨在保護債務人,倘時效業已完成,保護之必要已不存在,時效利益之拋棄自無須再為禁止。又時效利益之拋棄,為拋棄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合約編號……等工程之竣工結算,經本所依據業主結算數量後之計價款及未領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與仲裁協會判決原則核算逾期罰款相扺,尚餘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請將各項文件用印後連同發票一併寄回本公司辦理後續結算付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二五五頁),苟被上訴人無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則其如何以之與上訴人之逾期罰款相抵?究竟被上訴人之真意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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