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0日提起公訴,於9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24日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而觀諸上開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12月27日,與共犯駕車在路旁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板5片,而本案則係於94年11月29日,騎乘機車在路旁,竊盜他人所有之鋁門窗4片,兩者相距之時間密接(不到1個月),手法類似,且被告亦曾於91年間以類似手法竊得他人之鋁門1扇,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8號竊盜案之警詢中亦供稱:因為無工作時便會到山區撿拾別人不要的廢棄物等語,顯然被告本件犯行,亦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