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7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為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按:自訴狀係記載八十年二月間,本院乃以八十年二月一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三中院瑞刑緝字第一九四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年二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提起自訴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之期間二月又十七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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