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分別為MH488、MH496;息3-10)、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分別為MJ549、MJ550、MJ554;息3-1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貳張(票號分別為MH488、
MH496;息3-10)、面額各10萬元3張(票號分別為MJ549、MJ550、MJ554;息3-10),合計面額2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查封拍賣後拍定並分配完畢(本院以93年執字第25378號),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期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6號、93年度裁全字第852、2016號及93年度執字第25378號等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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