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5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起至同日十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再添檳榔攤」處,與友人飲用三三度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龍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由 林高崎 所駕駛搭載 陳祝美 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祝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及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而查獲(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在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祝美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